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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诉讼团队 申骏律师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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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许建添(微信号xujiantian)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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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可以提高债权催收效率并降低催收成本,实践中已经被广泛采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若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执行或不予执行,债权人只能另案起诉,不仅未能提高催收效率,反而浪费更多时间。

本文从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简称“《公证执行规定》”),归纳整理法院可能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

判断何种情形下法院可能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首先必须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在法律层面,“公证债权文书”最早出现于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条文其后一直未被修改并被现行《民事诉讼法》所采用,但法律条文没有对何为“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定义。

公证债权文书在不同情况下具有不同概念。结合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各种“债权文书”;二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三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公证处经债权人申请后出具的《执行证书》。

首先,《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亦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的条件。

《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简称“《联合通知》”)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债权文书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规定中的“债权文书”指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各种形式的债权文书,如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

其次,所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如果违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公证时,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依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书。债权文书未经公证,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再次,《执行证书》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公证处依债权人申请而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联合通知》第4条、第7条、《公证执行规定》第3条之规定,当债务人违约时,申请人仅凭债权文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必须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联合通知》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执行规定》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由上可见,《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包括三方面内容,即借款合同等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对于债权人而言,“公证债权文书”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包括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在内的债权文书;二是公证机构对前述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是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公证机构依债权人申请而出具的《执行证书》。 

二、《民诉法解释》:“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法》第37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具体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四种情形,第2款则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这是《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的第一种情形。此处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指前文所述的第一部分内容,即经公证机构依法公证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各种“债权文书”。一般情况下,“债权文书”应当满足《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包括:(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联合通知》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对于担保合同(尤其是抵押合同)能否单独或与借款合同一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由于《公证程序规则》与《联系通知》等均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很长一段时期内理论与实务中都存在争议。直到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这一争议才尘埃落定,即担保合同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对于哪些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目前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主要是近几年金融市场新出现的债权文书,比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资管计划、信托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金融衍生合约等。笔者认为,判断这些新类型的债权文书是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需要根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结合《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之规定进行判断,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此项规定是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办理程序规定,该条强调的是被执行人一方必须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因为根据《公证法》规定,公证可以亲自办理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是,需要到场办理的只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而《执行证书》并不需要被执行人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到场。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债务人也比较配合,会按要求到场办理公证。在实践中,部分债务人虽然到场办理了公证,但可能由于出国或外出旅游等自身原因未收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情形是否属于违反公证程序,还存在一定争议。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笔者认为,此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三方面内容,因此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必须与事实相符,亦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属于“确有错误”。关于“违反法律强制执行规定”中的法律,虽然未明确是实体法律还是程序法律,但笔者认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已经在第1、第2及第4项规定中有相应规定,因此本项规定主要是实体方面的规定。但该项规定属于概括性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第1款列举了三项属于实体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有了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笔者认为,对于该项规定中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是指债权文书,比如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金融借款合同。《公证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联合通知》第1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债权文书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默示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若未载明前述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五)“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该款规定的是公共利益条款,何为“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并无明确界定,因此该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尽管法律未明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对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当轻易引用,尤其是不能扩大为包括特定第三人的利益。

对于市场经济活动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债权人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较少适用该款的规定。

三、《公证执行规定》:可能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的情形

与《民诉法解释》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采取概括列举的方式不同,《公证执行规定》从三个层面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同时,《公证执行规定》区分了公证债权文书程序错误、实体错误时债务人请求不予执行的两种不同方式,即分别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与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一)应当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的情形

《公证执行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了五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如果已经受理,则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公证执行规定》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上述五种情形中,第1项、第2项与《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内容一致,另外增加了三项。其中,增加的第4项是形式要求,与《公证执行规定》第3条相呼应,增加的第5项系兜底条款。因此,新增的主要是第3项规定,即“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1. 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463号深圳市金色木棉锦信贰拾号投资企业与许先辉等委托贷款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虽然抵押人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申明函》中授权并同意委托人(即实际放款人)对抵押登记的十五套房屋进行拍卖,但受托人(即银行)为十五套房屋抵押权人,《执行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否及于上述十五套房屋,对此没有明确,即《执行证书》所记载的抵押权人主体不明确,加上存在其他问题,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执行证书》。

2. 公证证词载明的给付内容不明确

依据《联合通知》第1条第2项、第6条之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此可见《执行证书》所记载的执行标的应当明确无误。若是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常见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标的未写明准确金额;二是执行标的未写明计算方式。比如,某份《执行证书》将执行标的表述为:借款人应偿还某银行货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和所有利息(包括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等则未作说明,而且其中所有利息、合理费用究竟多少,均未具体载明。

3. 关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之规定存在的不足

但是,《公证执行规定》关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规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并未对“给付内容不明确”作进一步细化,若当事人、法院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存在理解不一致,则可能引发分歧或争议。

另一方面是,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部分不明确,人民法院应全部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还是仅不予受理或驳回不明确部分,《公证执行规定》并未明确。实务中,部分地方法院对此持开放态度,即对于《执行证书中》给付内容具体、明确的部分予以执行,而对于不明确不具体的部则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比如《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北京执行局局长公证债权文书意见》”)第3条中规定:“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笔者认为,从《公证执行规定》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24条第2款条文精神来看,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部分不明确,人民法院仅应不予受理或驳回不明确的部分,对于给付内容明确的部分仍应执行。

(二)不予执行的程序事由

《公证执行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了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所列举的事由均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部分情形与《民诉法解释》第480条第1款规定重合。

《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对于上述程序性事由,实践中以下情形是否应裁定不予执行,可能存在争议。

1. 公证机构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或者执行证书未载明核查过程

根据《联合通知》第5条之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包括:(1)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此外,《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简称“《公证协会意见》”)第12条还要求公证机构审查:(1)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2)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因此,一般情况下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均会载明:“本公证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查实,……”若执行证书未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

但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仅要求公证处在实质上核查债务履行情况,而且还要求执行证书必须记载债务履行的核查过程,即执行证书必须载明公证机构具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过程,比如是通过发函核查还是电话核查,核查反馈情况等,否则法院将以“执行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2. 公证机构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方式缺乏合同依据

部分法院认为,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不仅应当核查债务履行情况,而且核查的方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应当向债务人当面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否则法院对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将裁定不予执行。根据《公证协会意见》第8条第3项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重点审查“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据笔者所见,许多合同并未约定核实债务履行情况的方式,若此类合同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公证机构仅通过电话或信函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的,那么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风险将会增加。

3. 《执行证书》未列明当事人住所地信息是否裁定不予执行

上海某法院认为,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详细列明包括住所地等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否则公证债权文书就不符合制作规范,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大量《执行证书》由于未记载当事人的住所地等信息,甚至只是遗漏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信息(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性别等信息均有记载),均被该院以《执行证书》不符合制作规范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2条之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而根据司法部《关于推行继承类强制执行类要素式公证书和法律意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08〕177号,简称“《公证书格式通知》”)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信息并非属于《执行证书》的必备要素,甚至随该通知一起发布的《执行证书》参考样式亦未列明当事人住所地信息。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未列明被执行人住所地信息的《执行证书》属于有错误,该“错误”也仅仅是属于瑕疵,并不属于《公证执行规定》所规定的严重程序违法,不应当影响执行。如果仅因这样的瑕疵而不予执行,亦有违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债权文书的初衷,也与公证债权文书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

4. 公证处先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2015)执监字第1号莱芜市舜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恒达食品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公证书的受理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4日,债权人申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落款日期也是2012年9月4日,即2012年9月4日,应债权人的申请,公证处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未审查债务的履行情况,也未征询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意见。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方式核实履约情况,也未给予债务人约定的回复履约情况期限,而是在同一天一并出具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该案明显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规定,符合不予执行的程序事由。

(三)不予执行的实体事由

被执行人除了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还可以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但《公证执行规定》限定仅于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

《公证执行规定》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结合上述规定,实践中以下实体问题是否导致不予执行,值得进一步探讨:

1. 利率过高或违约金过高是否属于不予执行的理由

在《公证执行规定》出台之前,若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24%或者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是否裁定不予执行,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公证执行规定》第11条之规定,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利率超过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不超过部分仍应纳入执行范围。但《公证执行规定》仅就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规定,对于因其他经济活动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则未予明确。

笔者认为,从《公证执行规定》第11条立法本意上看,以及从法律对约定的违约金或利率过高的态度上看,约定的违约金或利率过高并不导致合同无效,仅是过高部分或超出法定范围以外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因此,对于除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活动(比如金融借款、买卖合同等)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证书》时也应当持有相同的态度,对超过部分不予执行,而未超过部分仍应执行。

2. 债权数额不准确是否一律不予执行

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应当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查,因此,如果《执行证书》记载的债权数额有误,笔者认为应当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是债权数额不准确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数额高于实际金额,二是债权数额低于实际金额。

对于前一种情形,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高于实际金额的部分不予执行。比如《北京执行局局长公证债权文书意见》即明确,只有在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情况下,才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若高于实际金额的债权数额是可分的,宜仅对高出的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而不宜对整个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执行规定》第23条亦规定:“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亦认为:“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债权数额确实低于实际金额而债权人仍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余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3. 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利息支付方式和借款期限,且未就新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之后,往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达成了新的协议,比如对利息支付方式或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但并未就新的协议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在此情形下,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是否属于不予执行的实体事由?

有案例认为:“《借款展期协议》虽对借款期限和利率作了变更,但不足以凭此否定《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详见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7号南江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光雾山茗兰茶业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情形处理:

第一,若债权人仍然依据原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合同或协议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债务人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若债务人在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之前提出异议,则公证处应当不予出具执行证书;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则债务人应当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22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

第二,若当事人新签署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新协议对原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合同或协议之管辖条款进行了实质变更。此时,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在新协议未变更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采取稳妥的做法,先依据新协议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由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债权人依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方案将使公证债权文书不再具有效率上的优势,已等同于诉讼甚至比未办理公证要多一道公证处的程序。

四、小结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并且法律赋予债务人提出异议或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的权利。可以说,公证债权文书对债权人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如果顺利,可以提高效率。反之,则仍然需要另案提起诉讼,不仅达不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反而可能因此而浪费时间与经济成本。正因为如此,债权人应充分注意公证债权文书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以及不予执行的风险,并在实践中预防并降低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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